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德勳
相 對 人 吳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9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0,797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