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存字第27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4,83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業經撤回。聲請人前依本院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4,833元為擔保金(114年存字第276號),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
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