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陽長君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而聲請
停止執行。茲因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
上訴而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保證書。
三、
經查,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保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