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11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