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嘉邑聖天宮
相 對 人 黃姿瑋
蔡旻修
方榆貽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則揚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詩語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惠瑩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瑋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蓮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蓉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因而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7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6,476元*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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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月珠、方健彰、方榆貽、方月完、方則揚、方詩語、方惠瑩、方晨璋、方月蓮、方晨榕、方月燕、方月蓉 (方奎丁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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