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明暘
本院113年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