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玉對等八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為免假行,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78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上開判決業經廢棄,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
委任狀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函聲請人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