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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