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425,49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
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25,4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