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晨華即吳明錩
楊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確定證明書
所載,
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又該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列載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34元、特別代理人
報酬15,000元,合計訴訟費用52,234元,此有本院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2,234元,並應依
上揭判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