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113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
上開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 | |
|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 | |
| | | |
|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