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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賴如竹  


代  理  人  陳家賢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