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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漢卿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5號);相對人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