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宋隆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
查封聲請人之帳戶在案,茲因相對人取得本院96執德字第18628號
債權憑證至今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就聲請人之帳戶為
強制執行,其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6執德字第18628號
債權憑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070號支付命令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註記:本件債權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070號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