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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百賀日式燒肉火鍋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