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96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6,896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