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7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0,104元、240,156元、240,156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為80,000元,共計720,416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等影本
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62,783元(計算式:720,416元*92%=662,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