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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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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坤川  
聲  請  人  楊金郎  


相  對  人  松沅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雪君    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駿青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11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167,000元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吳昌鴻提供擔保而遭撤銷,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至弘、吳昌鴻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松沅建設有限公司、鄭雪君、李駿青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