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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養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3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於同期日到院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