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陳翁榮即陳進益之繼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為被繼承人陳進益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進益所遺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就所繼承陳進益之遺產於新臺幣(下同)115,400元範圍內負責,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明異議人於鹿草郵局存款116,573元(含執行費923元及手續費250元),已逾越法定限度,顯屬違法,應依法撤銷。
二、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法院主張支出陳進益之醫療費85,729元、喪葬費290,800元,依法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償,惟遭原裁定以「無法據此認定費用確由異議人支出」等理由駁回,然喪葬費收據上未記載聲明異議人之姓名,係因聲明異議人年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且台灣社會習俗「白髮人不送黑髮人」
  ,故實難親自處理喪葬事宜,而由晚輩代墊支付喪葬費用實屬常理。另聲明異議人前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11年1月31日金額85,091元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係為估價用病歷收費預估表,實際付款收據,故撤回該張收據,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2月15日金額58,926元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加上111年1月22日急診醫療費638元及喪葬費290,800元共350,364元,聲明異議人以概算金額40萬元匯款予女兒以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款項,故聲明異議人確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共350,364元,依法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償。喪葬費屬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且學說與實務見解均認喪葬費用屬遺產費用,依法有優先清償之權,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遺產總額得扣除之項目包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知上開費用並不因實際支付者為誰,均應由遺產支付,並於遺產中優先扣除該等費用。本件被繼承人陳進益遺產總額115,400元,優先清償喪葬費及醫療費350,364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扣押命令已無實質執行之標的,顯無實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撤銷該扣押命令云云
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查:
一、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即本院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即陳進益之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本件聲明異議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422,31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將第三人鹿草郵局、水上郵局對聲明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人則略以前開郵局存款115,400元係聲明異議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之個人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另以前開雷同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7月2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於114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8月26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所提喪葬費用收據繳款人姓名並非聲明異議人,無從逕認係聲明異議人所支出,而聲明異議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均未記載繳款人,亦無從竟認為何人所繳納,有聲明異議人所提醫療費、喪葬費相關收據附於執行法院卷可證。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代墊喪葬費及醫療費等異議事由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對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屬無據。至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中未再主張之系爭退休金遺屬給付,因非聲明異議範圍,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況執行法院之原裁定業詳載其法律依據與理由,茲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