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和昕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施雅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和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珮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清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和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珮婷」之記載,應係「黃清煌」之誤載,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