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98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附表編號2之保單即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雖為「徐育震」,然前開保單係由聲明異義人繳費,
受益人亦為聲明異議人,至
債務人郭謹芳僅係聲明異議人
借名登記之
要保人。實際上前開保單之每期保單紅利或解約金退款均係給付聲明異議人帳戶,縱保單期滿受益人雖記載為「徐育震」,
惟保險金仍是入聲明異議人帳戶,故原裁定認「
上開保單自始自終扣繳保費皆來自徐育震帳戶」等語,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又原裁定雖認聲明異議人
非無
資力之人,亦
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需賴上開保險契約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
云云。然聲明異議人目前因心臟支架受感染,至今仍無法工作,需僱請看護照顧,原裁定雖認聲明異議人有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萬,然此僅係預估市值,且不動產並未出售,無法取得價金,每月又需支付房貸,現僅能依靠原有存款及保單給付渡日。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為前開保單之實際繳費要保人及受益人,而為
本件執行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本件執行事件查扣前開保單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
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貳、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著有規定。故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始得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法院自不得對之為
裁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
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者,抗告人不以原
聲請人或聲明異議人為限,包括因執行法院所為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執行
標的物所有權或權利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78年度
台抗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對執行法院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司執字第349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而非針對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堪認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繳納保險費之相關債權人或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對執行法院114年3月13日113年司執字第349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其用語為聲明異議),自應依前開說明處理,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債務人郭謹芳僅係聲明異議人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或權利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對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