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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曾信成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39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寶島眼鏡台南白河分公司,職稱為經理,管理分公司並將每日分公司營收帳於隔天(假日順延)全數匯回總公司財會查收,故異議人名下帳戶所匯入之金額不是異議人其他收入,而是分公司每日營收款項,此金額不能納入本人所有佔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90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利字第61339號執行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18萬8,962元在案。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在合庫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而其於101年間業經本院101司執東字第17862號執行命令(下稱前案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其對第三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二)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若本次再將匯入系爭帳戶3分之2薪資扣押,其將無法生活等語。經本院執行處調取前案執行命令卷宗確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薪資確屬不得扣押之標的,並計算系爭帳戶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數額占全部匯入款項之占比為9.14%,再以本件扣押時,系爭帳戶內存款為18萬8,962元計算,不得扣押之部分,於系爭帳戶中僅剩1萬7,271元(計算式:18萬8,962元×9.14%=1萬7,271元),其餘之17萬1,691元即屬得扣押之款項,故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339號裁定將原執行命令中,於超過17萬1,691元部分撤銷,異議人再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所持理由即如前所述)。上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執行命令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固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是屬於公司之營收款項,翌日就會全數匯到公司,故不得將該部分之款項列入佔比等語。查,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異議人所述於存入較大筆之款項後(18萬元至26萬元間),隔天(假日順延)全數匯至他帳號之情形,故異議人所持之理由,已難以採信。本院為求慎重,仍於114年4月29日發函定期命異議人具狀說明究係何筆款項屬於公司之營收帳款,惟今異議人均未進一步說明,則異議人空言稱系爭帳戶內有部分款項其所有云云自難憑採。而原裁定就能否扣押之數額,已具體敘明計算方式,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