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宥安
楊婷雯
楊雅淳
被 告 林銘原
林素鳳
林銘楓
林美華
楊世丞
楊詠晴
楊智堯
上列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楊江如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楊江如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楊江如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過世,原告等3人支出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楊江如蘭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繼承人與
代位繼承人(訴外人楊正義於96年1月2日死亡,由原告楊宥安、楊婷雯、楊雅淳等3人代位繼承;訴外人楊登和於101年8月22日死亡,由
被告楊世丞、楊詠晴、楊智堯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被繼承人
已立如附件所示之公證遺囑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被繼承人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扣除前述喪葬費用後,並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銘原、楊詠晴、楊智堯(下稱林銘原等3人):其等願拋棄遺產之繼承權利及不主張
特留分,
惟原告等3人不能向其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
抗辯。
㈡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 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等3人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8萬元,而對於全部遺產,除有如附件所示
公證遺囑就部分遺產為分配外,並無禁止分割其餘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遺囑及
公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9頁、卷二第57至60頁),並有喪葬費用收支紀錄、骨塔牌位及豎靈區-冰櫃-禮廳結帳表、十方福報生命園區客戶結帳單及發票、晴澄商號發票、上豪喪禮服務-楊江如蘭老夫人治喪及代收項目明細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正豐聖業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出貨單)、同意書、億龍行發票、福元綜合葬儀社發票、德道禮儀社發票、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富貴天境商品繳款單、華山慈恩堂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及使用證、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發票(均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95、147至151頁)。而被告林銘原等3人到場並未爭執,其餘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
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見前述規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調查: ⒈關於喪葬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
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8萬元,已由原告等3人支付等情,已詳見前述。因此,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原告等3人代墊之喪葬28萬元。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6為納骨塔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再者,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含孳息),性質上均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已有為公證遺囑之情形,及前述遺產之性質為納骨塔位、存款及其孳息、兩造應繼權利之比例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江如蘭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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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等3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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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 | 由原告等3人及被告林素鳳、林銘楓、林美華、楊世丞,在扣除喪葬費後,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各分配為各自所有,併詳備註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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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在扣除喪葬費後,若有剩餘,由原告等3人及被告林素鳳、林銘楓、林美華、楊世丞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各分配為各自所有,併詳備註說明。 |
備註: 一、編號6之納骨塔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5萬元。 二、編號1、2之土地部分(核定價額各為29,600元+161566元,合計191,166元),本院僅依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配方式載列。 三、編號3至5之存款、編號6之納骨塔位部分,被告到庭表達拋棄該部分繼承,並經原告等3人同意,不列入分配。由原告等3人及其餘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核算分配,並如本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 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存款均含孳息,含編號6塔位變賣價金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等3人負擔。 五、被繼承人之前述喪葬費28萬元,原告等3人主張扣除,是前述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原告等3人得先經扣除前述28萬元之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等3人及其餘被告林素鳳、林銘楓、林美華、楊世丞,依如附表二「應繼承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併此說明。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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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前述部分被告當庭拋棄繼承權利,其等繼承權利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原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