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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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B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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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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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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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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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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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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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三人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除已分割完畢之遺產外,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所載分割方案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B01、B02、B03經
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C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C01)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B01(下稱B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1(下稱A01,或稱原告)、被告B02、B05、B04、B06、B03(下各逕稱姓名,或與B01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均為C01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㈡、被繼承人C01為金生麗水集團總裁,金生麗水集團旗下有新格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格公司)、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蕾公司)、金生麗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生麗水公司)、金生麗
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生麗水企業公司)(下合稱金生麗水集團)。嗣C01因事業周轉需要周轉金、積欠諸多債務。金生麗水集團
旗下之金生麗水公司於104年為集團債務而被迫出售臺北店面房產
以供金生麗水集團周轉。C01在世時,金生麗水集團經營事項均聽從集團及家族企業之最高領導人C01之安排及指示。104年C01就所得之部分價金,供新格公司及新蕾公司償還貸款及借款(目前此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B04)。C01商請A01代理金生麗水公司之負責人,
A01面對癌末老父懇求,不得已只能同意,並以遠低於最低薪資之津貼代理有鉅額債務之金生麗水公司負責人。又B04經營之新蕾公司104年間因需償還貸款及借款需要周轉金,104年商請C01就售出之
上開臺北店面房產
所得之部分價金,供新蕾公司償還貸款及借款。B04經營之新蕾公司並同意至107年9月17日止,每月返還金生麗水公司260,000元,共計9,360,000元,以償還新蕾公司之借款
。詎料,B04經營之新蕾公司向來拒不還款,
迄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向
鈞院聲請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B04經營之新蕾公司均未歸還此筆款項9,360,000元,造成金生麗水公司面臨彰化銀行提前解約時,無力一次全額償還金生麗水公司對彰化銀行刺餘之貸款債務。C01
於109年6月22日於LINE明確向A01表示:「不會讓妳因承擔家族關係企業債務而受到不公平對待」,C01亦多次指示金生麗水公司之所有
擔保品可趕快變賣以償還彰化銀行之債務,否則姊弟不合將來必定爭議繁多。嗣C01
109年7月22日死亡後,金生麗水集團喪失最高領導人,該集團在C01生前之
債權債務爭議繁多,家族内部民刑事訴訟複雜,故B04曾與A01於111年6月11日簽署「協議書」明文載明:「爾後雙方並承諾不得再對
彼此提出民刑事訴訟……
」,但111年間B04亦對金生麗水公司董事選舉多加擾亂,透過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等方式擾亂金生麗水公司之經營
。由於大房達成内部共識,就新蕾公司債務及大房、二房間房產爭議,幸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親自調解至112年父親節晚上8時許而調解成立,順利解決B04擔任新蕾公司所涉之彰化銀行債務問題,並協議由B03出售被繼承人C01提供予彰化銀行之擔保品,以償還B04擔任新蕾公司負責人而就被繼承人C01向彰化銀行債務擔任
保證人之債務,「餘額及未出售之
不動產均分割(
遺產分割)予翁○○(即B03)」
。另A01經營、現由B06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金生麗水公司與彰化銀行債務問題:111年2月22日新格公司
存證信函向彰化銀行明確表示「本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終止為金生麗水公司擔保之
保證契約」、「將不再提供上開二不動產與台端簽立保證契約」,亦即新格公司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2之4號及52號地下室(坐落基地為嘉義市○○段○○段0地號
)已非擔保品。彰化銀行曾為確保債權、促使繼承人積極處理金生麗水公司之債務,彰化銀行邀C01之所有繼承人處理C01生前關於金生麗水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債務。依109年12月29日繼承人簽署予彰化商業銀行之聲明書内容已明確敘明「借戶金生麗水公司(下稱借戶)與彰化商業銀行授信往來,被繼承人C01擔任借戶之擔保物……特出具本聲明書俾便彰化商業銀行辦理上開授信之展期手續相關作業。」。B04本應依109年12月29日C01所有繼承人簽署予彰化銀行之聲明書以C01遺產為擔保品為償還之方式,卻違背繼承人與彰化銀行之協議而以新格公司名下之上開擔保品償還彰化銀行之債務。B04於彰化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且預計可獲清償時,卻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新格公司之主要不動產
而非依繼承人與彰化銀行協議之聲明書約定清償債務。又111年12月6日彰化銀行承辦邵惠勤之電子郵件其中包含附件「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關於金生麗水公司之貸款評估,新蕾公司、新格公司均被列為需要一併評估之企業,但112年5月24日A01卻收到彰化銀行發出的新蕾公司
支付命令,其後並經邵惠勤告知因金生麗水公司與新蕾公司公司被彰化銀行總行認定為「同屬被繼承人C01擔保之關係企業」,但新蕾公司無法協商還款,且未持續繳息;且由於翁家繼承遺產分割程序尚未完成,銀行依法無法展延授信,因此,授信提前終止並要求清償。可知,金生麗水公司遭彰化銀行要求提前清償,實係因擔任新蕾公司之負責人B04、翁家繼承人難有共識,並非A01一己之力得以扭轉大局。再者,B04以新格公司名義向A01提起關於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保證契約相關訴訟,向金生麗水公司請求給付新格公司6,920,589元、以A01曾擔任金生麗水公司負責人而與彰化銀行有連帶保證人約定等語,向A01請求3,925,593元
。由於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就整體遺產起訴,一部起訴自有疑義,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股別:物股),已在「
再開辯論」程序,且「再開辯論程序」並將再行傳唤證人。目前金生麗水公司亦由與B04有共識之B06擔任臨時管理人,A01早已退出金生麗水公司之經營,故此B04提出之前述訴訟之實際目的並不在於向金生麗水公司請求6,920,589元,而係藉由司法程序將金生麗水公司債務推給A01一人承擔。
㈢、109年6月23日新蕾公司向C01提出簽呈申請借款1,640,000元以清償彰化銀行債務,並經C01批示「可」及簽名在案,109年6月24日C01即由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出上開金額予新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新蕾公司之董事長即為B04、董事為B03、監察人為B06。B04、B06、B05之
抗辯僅係為B04避免將遺產納入範圍,並非新蕾公司有
訴訟參加之必要。上開1,640,000元債權
法律關係明確,本應納入遺產分割。又被告辯稱C01基於
贈與原因匯款給子女實屬常見等語,惟關於B04向C01之借款500,000元,108年
11月6日C01之LINE截圖既已明確指出「這是我先前允諾的公司投資」
,則依民法第1173條笫1項規定,本應列入應繼遺產。而被告稱被繼承人贈與線上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下簡稱線上創意公司),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亦應
列入應繼遺產,依法應予歸扣或納入遺產分配。線上創意公司之董事長為B04,其亦為線上創意公司之唯一董事,如有任何意見或資料,本可依本件訴訟程序代表線上創意公司提出意見,而即使有其他股東,亦應列入應繼遺產,且關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C01對B04有債權6,500,000元,該款項係C01借款予B04創辦線上創意公司之款項,
亦均應納入C01之遺產計算。再者,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2日死亡,該款項贈與稅之申報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從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申報為贈與,而由線上創意公司之代表人B04自行申報為贈與,實際上此該款項並非贈與,而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款項匯款日期係109年4月30日,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當時被繼承人癌末身體狀況已非常不佳,均需臥床,言語已十分費力且困難,而金生麗水集團債務甚多,該款項本會用於償還債務,無法贈與B04。被繼承人
因繼承人B04在繼承開始前營業而為特種贈與6,500,000元,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B04之應繼分中扣除。另
關於股份價格,因金生麗水公司及新蕾公司均正常營運,股份價值遠遠不僅B05、B04、B06所述價格,然股份價格之計算亦難有共識,建議鈞院均予
原物分割。又新格公司關於B03
持有股份,已由B04拍定,
考量新格公司已由B04佔得主要股份,請鈞院考量繼承人公平原則,新蕾公司股份、金生麗水公司股份,建議鈞院
可考慮僅由另六人獲得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欲取得股份亦可自行參加拍賣等語,惟新格公司之董事長B04,亦是新格公司之唯一董事,在此情形下,其他繼承人即使取得股份亦無法主導公司,需完全依B04之意思行事,故鈞院自應考量B04既然實質上獨得新格公司、又已獨得新蕾公司,繼承人之公平原則當然應予
適用。又108年12月1日新格公司向C01借款、105年6月21日新格公司向C01借款,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係參考國稅局所列項目名稱便於眾人於訴訟上討論,並非原告
自認。
原證4之申請人係金生麗水集團財務陳淑娟,經手金生麗水集團資金調度事宜,該款項係真實,況原證4明確載明詳細之「償還方式」,當係因確實獲得借款,否則豈願意明確載明詳細之「償還方式」。至於B05等辯稱「擬」等語,「擬」本係公文寫法,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否則政府部門之公文如以「擬」開頭,該公文内容記載豈不均無效?被告辯稱簽呈上之「擬」字係「打算」之意等語,惟公文用語「如擬」(公文上指依照擬訂的事項辦理。通常由承辦人員簽註擬辦意見後,主官若贊同,則批示「如擬」二字)、「擬辦:針對公文要求事項,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的方案。
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再者,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鈞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裁定拍賣所得10,800,000元,
係由B04自行售出及獨得款項,從未經新格公司依公司法程序,亦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售出前述不動產,對於其他繼承人甚為不公。至於被告辯稱該財產根本屬於訴外人新格公司所有等語,惟依新格公司之歷史資料,被繼承人係新格公司之董事長
暨唯一董事,今B04身為新格公司之董事長暨唯一董事,竟然聲稱價值10,800,000元之房產非遺產,係嚴重違背事實之主張。再者,被繼承人以金生麗水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之繼承債務6,920,589元,
實質上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其中一筆繼承債務。彰化銀行曾為確保債權、促使繼承人積極處理金生麗水公司之債務,彰化銀行邀C01之所有繼承人處理C01生前關於金生麗水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債務。
依109年12月29日繼承人簽署予彰化銀行之聲明書内容已明確敘明,「借戶金生麗水公司(下稱借戶)與彰化銀行授信往來,被繼承人擔任借戶之擔保物(地址):嘉義市○○路000號六樓9、10、11)提供人,現因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B01、B04、B03、B02、A01、B05、B06,均同意繼續提供
前揭擔保品為借戶之授信債務擔保抵押,惟因繼承手續不及辦理,特出具本聲明書俾便彰化銀行辦理上開授信之展期手續相關作業。」,全體繼承人與彰化銀行向來之共識及約定即以嘉義市○○路000號6樓9、10、11為金生麗水公司債務之擔保物,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明確說明
本案債務之由來:「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債務人C01於108年8月19日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
抵押權;另新格公司於108年8月19日以附表2、附表3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金生麗水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520,000元、2,7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38年8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關於彰化銀行之債務本係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然原債務人C01於108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C01業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B03、B01、B04、B06、B02、A01及B05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彰化銀行承辦關於被繼承人關於金生麗水公司相關融資事宜時,向來均告知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資產豐富、本件擔保品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債務,將來C01有任何彰化銀行債務均可有擔保品抵償,並不會對繼承人個人追索。彰化銀行就被繼承人關於金生麗水公司之債務認定為繼承債務,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函明確指出:「金生麗水公司借款逾期肇因於繼承作業繁雜問題」。又被繼承人以金生麗水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之繼承債務6,920,589元,
屬於繼承債務,係非常明確之事實,繼承人既享有前述遺產,就債務部分亦理應均攤。被繼承人以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繼承債務並非A01單獨主張,B03於高院提出調解方案亦詳列此部分債務為繼承債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近期關於繼承人繼承公司負責人之保證債務,特別強調「公平」,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
期間内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除
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顯見保護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免受銀行保證債務剝奪繼承人個別財產係我國最新民事法學發展趨勢,至於被告辯稱事實不同等等,亦不影響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金生麗水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本係被繼承人遺留之繼承債務,至於發生訴訟等問題亦係肇因於姊弟相處不睦、B04藉由新格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所致,然而如因此要求原告A01一人獨力承擔繼承債務,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繼承人間公平性,對於A01實在不公。至於被告稱除A01外,均在外工作自食其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關係企業共有五家即金生麗水集團及
雲嘉南廣播電台,B04、B05、B06、B02、B03均曾任職於被繼承人關係企業。另
被告稱稅務款項等問題,目前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稅務單據,顯然亦非事實,否則被告豈會不提供?但如確有稅務問題,原告亦將秉持亦出資修理祖先墳頭之精神,善加處理
等語。㈣、
並聲明:1.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B01、B02、B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B05、B04、B06則以:
㈠、被告B05、B04、B06對被繼承人C01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及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關於兩造業已分割完畢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分割嘉義市○區○○路000號六樓之9、六樓之10、六樓之11之房屋部分,被告B05、B04、B06願依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
予以原物分配為
分別共有。
㈡、嘉義市○○段○○段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屋、嘉義市○區○○路00○0號、52之4號房屋,為訴外人新格公司所有,此部分明確歸屬於訴外人新格公司之財產,該財產既非屬被繼承人C01之財產,於被繼承人C01死亡時自不屬於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原告請求就新格公司所有財產為分割,實屬無據。
附帶言之,因原告任金生麗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均不清償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所負借款債務,訴外人新格公司已基於物保人地位將所取得之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任金生麗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所為之借款,是該價金已不存在;又該財產屬於新格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財產,新格公司欲如何處分其私有財產,
尚非原告所能置喙。況新格公司代原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原告迄今仍不願面對債務,現竟仍不斷要求將新格公司之私有財產納入遺產分配,原告心可議。C01以金生麗水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6,920,589元部分,該債務是原告任金生麗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所為之借款,借款人非被繼承人,甚至原告基於成年人之智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竟將新格公司之債務狡稱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意圖將債務推給已逝斯人,相當無理。而該債務屬於新格公司自身之債務非遺產範圍,原告所援引之理由悉為透過
第三人之陳述,又或文義
要旨根本不同之詞自我推導幻編理由。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為主張,然是案最高法院判決情況為被繼承人任保證人時應如何處理,與本件保證人是繼承人之原告,兩者情形大有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況縱使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債務並非可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分割債務之主張亦有誤解。
㈢、
新蕾公司350股、金生麗水公司160,000股、新格公司3,000,000股部分,均為公司之股份,被告B05、B04、B06願依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予以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新蕾公司借款1,640,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縱經記載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然未見國稅局於認列時有何證據佐證此借款債權確實仍然存在,且未見有民事確定判決認此借款存在,復未見新蕾公司有何承認債務之舉,國稅局所為僅為核課稅賦之依據,非能逕認該借款確為遺產,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此借款確實存在,當不能逕就該部分為分割;又原告另主張B04已經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屬B03名下之新格公司股份,故該部分僅分配予B04以外之繼承人等語,然B04係經法定拍賣程序拍得新格公司之股份,亦為此付出拍賣價金,本屬合法程序取得,若原告欲取得股份亦可自行參與拍賣程序,豈有藉此主張剝奪B04就新蕾公司350股、金生麗水公司160,000股、新格公司3,000,000股部分繼承
人權益之理,原告主張反而公然違反繼承人公平原則,原告所述毫無道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欠乏依據。㈣、C01死亡前2年內贈與存款(受贈人B04、B06)部分,父親基於贈與原因匯款給兒女實屬常見,且匯款時未必會向其他兒女說明匯款之原因,亦與我國常情相符。徵之該贈與巳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並經國稅局核定,僅國稅局基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作業要點第3點「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範圍:(四)死亡前二年内贈與資料:國稅稽徵機關核定贈與稅資料。」之規定將之
臚列於國稅局
遺產清冊上,非指該贈與即屬於遺產。
原告既已自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贈與存款(受贈人:B04、B06),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贈與B04、B06之財產,則此部分尚非原告所得主張分割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道理。 ㈤、108年12月1日新格公司向C01借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4主張新格公司向被繼承人C01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原證4所載係「『擬』與董事長C01資金調度」僅呈現資金調度之意願,無被繼承人C01之簽名,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成立已非無疑,且依原證4所載文字意旨,尚不足以認被繼承人C01確曾交付1,000,000元予新格公司,原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C01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退步言之,縱認是項借款確曾存在,然原證4所載之手寫字體,似為新蕾公司及新格公司共同就該1,000,000元已為清償,則該借款債權於被繼承人C01死亡時是否仍存在,
要非無疑,既不能證明該債權於被繼承人C01時存在,即不能計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105年6月12日新格公司向C01借款20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新格公司向被繼承人C01借款200,000元等語,然原證5所載係「『擬』與董事長C01資金調度」僅呈現資金調度之意願,亦無被繼承人C01之簽名,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成立已非無疑,原證5所載文字意旨,尚不足以認被繼承人C01確曾交付200,000元予新格公司,原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C01確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依據。又原告並未證明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原告主張納入遺產計算巳屬無據。其次,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所示「擬」字具有「揣度、估量;
比照、相比;摹擬、仿效;比劃;打算、想要;起草、編寫」之意,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公文用語,僅有「如擬」一詞將擬字置於末尾時當作編寫之意,並無將擬字置於文句之前當作編寫之意,而原證4將「擬」字置於「與董事長C01資金調度」文句之前者,依我國中文使用習慣,通常係「打算、想要」之意,並無起草、編寫之意,以此文義仍無從認原告已就借款存在之事實為舉證。
㈥、C01借款予B04創辦線上創意公司之款項6,5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6關於6,500,000元之記載為借款等語,然實為被繼承人C01於109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訴外人線上創意公司6,500,000元,並經贈與人即被繼承人C01申報贈與稅後,因國稅局尚未核課完成前贈與人即被繼承人C01死亡,
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課被贈與人線上創意無限有限公司,
嗣經訴外人線上創意公司完納稅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因贈與而歸訴外人財產,於被繼承人C01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所有財產為分割,實屬無據;又C01借款予B04創辦線上創意公司之款項6,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等語,然被贈與人係訴外人線上創意公司,該公司既非繼承人中之一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173條歸扣已有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已屬無由。且該公司之股東亦非僅B04一人,尚有其他非繼承人親屬,亦非B04親屬之股東如廖榮梅、胡文政、鄭君明,被繼承人自願贈與金錢與訴外人線上創意無限有限公司,此非原告所能主張遺產分割之範圍,更不能藉此主張應從B04之應繼分中扣除。
㈦、C01以金生麗水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6,920,58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債務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然該借款為原告任金生麗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所為之借款,且由原告自行簽字代理金生麗水公司為
法律行為,甚至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嗣後並數度代理金生麗水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展延還款期限,原告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己借款之法律效果、以及借款人、抵押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區別與各自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將訴外人之債務辯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意圖將債務推給已逝斯人,已屬無理。且原證7聲明書所載已明確區分「金生麗水公司為借戶(即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繼承人C01為擔保物提供人」,兩者明
顯有別,原告稱金生麗水公司自己之債務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再顯無理。又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原債務人C01於108年8月19日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金生麗水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初不論此段内容僅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尚非裁定所為之法律見解揭示,且核裁定意旨前後文,此處
所稱原債務人明顯係指聲請拍賣程序中之
相對人(又或稱債務人)即抵押權所相對之抵押人,尚非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即為C01,原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又原證8彰化銀行函上記載「金生公司借款『逾期』肇因於繼承作業繁雜問題」,核其主旨在於說明逾期之原因,尚非指借款之債務人即為被繼承人C01,原告辯稱本件債務與C01繼承有關,顯乏所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訴外人金生麗水公司自己之借款,而非被繼承人C01向彰化銀行借款債務,自不屬於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原告請求就訴外人之債務予以分割,顯無理由。
㈧、又112年間全體繼承人已申報遺產稅並已完稅,當時全體繼承人就已贈與部分不納入遺產範圍經全體無
異議通過,今A01又再提出不同於當初全體共識及報稅内容的主張,恐僅為混淆法官並藉此拖延其在臺北地院連帶保證人責任訴訟。被繼承人因有二房,出入起居均與二房及二房子女一起,大房子女除A01外,均在外工作自食其力。長子B04孝順母親,不願母親還要做飯給被繼承人及二房吃百般委屈,早年已接母親至臺北同住。然A01卻藉在被繼承人身邊擔任帳房的機會操弄被繼承人財務,並利用現金提領方式製造斷點,包含現已證實金流的:A01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於105年10月4日至11日間現金提領10,310,000元,該現金一部分並於同日或接近期日放入被繼承人胞妹所開立之人頭帳戶中,A01並要求被繼承人胞妹簽立保密協議書、交出該帳戶之控制權予A01操弄,而存入之鉅額恐怕已在A01的操弄之下不知去向。且被繼承人生前遭相同手法轉出的金錢應遠遠超出此數。
倘若確實追討,必然將被繼承人手足牽連入訴訟之内,被告現因尊重長輩暫不欲對被繼承人胞妹提出訴訟追討。翁家兄弟姊妹原尚和睦,A01夫婿早年欠銀行大筆卡債,B04無償提供A01一家
住所數年,尚且代為清償卡債。詎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有繼承人推選B04為金生麗水公司的監察人,監督清查金生麗水公司的財務狀況,A01竟無來由處處攻訐B04。其後由B06擔任臨時管理人,屢屢向A01催討卻拿不到財務資料,甚至因拿不到財務資料無法依國稅局要求提出帳目致遭國稅局以帳務不明為由命補稅,此筆補稅款尚須B06自掏腰包承擔,且B06在稽查過程中發現A01擔任負責人金生麗水公司期間,先以金生麗水公司向銀行借款千萬元之鉅款,再屢屢使用現金提領製造斷點,更無端將公司之存款轉匯給A01配偶蔡合興,至A01受派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時,金生麗水公司帳戶内竟已無存款、長期積欠大樓管理費及廠商貨款,原本百般支持A01的B02、B06才因此對A01愈發生疑。其他繼承人更收到金生麗水公司的律師函,而A01提到當時嘉義市○○路000號六樓9、10、11全體繼承人同意繼續作為債務擔保品乙事。惟擔保品解除擔保須經債權人銀行同意,非繼承人可單方決定。當時其他繼承人體諒A01擔任負責人的金生麗水公司的貸款若不繼續提供物保擔保,則公司可能會因此破產,其他繼承人基於家族情誼,同意繼續提供物保,不想當時之善意竟成為今日A01想撇除連帶保證人的說詞,令大家唏噓不已。被繼承人遺產,其等支持依法按各繼承人予以公平分割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C01109年7月22日死亡,被告B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1、被告B02、B05、B04、B06、B03為其子女,均為C01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C01之遺產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等情,有被繼承人C01之遺產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4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被繼承人C01之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89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7-69頁)附卷
可稽。被繼承人C01未立下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兩造對於附表一所列財產,其中部分財產業由兩造分割完畢,並不爭執外。對於其他部分財產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分割,有所爭執。茲就本院認定之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3之建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3之建物,於111年1月4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之被繼承人C01遺產稅繳清證明,將之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25-27頁)
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起訴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屬可採。如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變價,則亦應將變價之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於112年間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附表3土地,其『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為訴外人新格公司所有,有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見調解卷第29-34頁)附卷
可參。顯然與本件被繼承人C01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4』有所不同。被告抗辯此為訴外人新格公司所有,不得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加以分割
云云,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16房屋部分:
原告與被告B04、B05、B06,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B01、B02、B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本件各種情狀,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適當。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4,對於新蕾公司164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訴外人新蕾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填具請款單,向被繼承人C01借款164萬元,經C01批示「可」字後,C01
乃於次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匯款164萬元予新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有109年6月23日新蕾公司向被繼承人C01提出之請款單、新蕾公司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9年6月24日C01自玉山銀行匯出164萬元予新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7-177頁)附卷
可憑。
足證該筆164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3、34,於C01死亡前2年內分別贈與被告B0450萬元及被告B0634萬元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第四項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開C01於死亡前2年內,所分別贈與被告B0450萬元及被告B0634萬元部分,無從認定為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予以分割。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5、36,對於新格公司100萬元、2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原告固提出資金調度單二紙(見調解卷第35、37頁)為證,欲證明新格公司確曾先後於108年12月1日、105年6月21日向被繼承人C01分別借款100萬元、20萬元,該二筆借款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
惟查,細觀該二紙資金調度單,均記載「擬」與董事長C01資金調度,亦即新格公司當時有向被繼承人C01調借資金之打算,但被繼承人C01是否確實有將該二筆資金交付予新格公司,原告卻無法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該二筆借款債權應計入被繼承人C01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尚難採取。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37,對於線上創意公司6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線上創意公司曾向被繼承人C01借款650萬元,該借款債權應列入C01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C01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9-40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雖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C01曾於109年4月30日確實有匯入650萬元予線上創意公司帳戶之事實。但根據被繼承人C01存摺內頁於109年4月30日匯款650萬元之交易紀錄旁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線上創意公司股金」之文字,可見該筆650萬元之資金,為投資線上創意公司之股金,並非借予線上創意公司之借款甚明。原告主張該筆匯款為線上創意公司向被繼承人C01之借款,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不
足憑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38,被繼承人C01以金生麗水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6,920,589元部分: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中理由欄第二項記載「…㈠原債務人C01於108年8月19日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指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見調解卷第31頁)。再依被繼承人C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提出予彰化銀行之聲明書記載:「借戶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戶)與彰化銀行授信往來,被繼承人C01擔任借戶之擔保物(地址:嘉義市○○路000號6樓9、10、11)提供人,…」(見調解卷第41頁)。以上記載,均足以證明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為金生麗水公司,被繼承人C01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之義務人,並非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縱使彰化銀行尚有6,920,589元借款債權存在,被繼承人C01並非借款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債務應列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承擔云云,自無可採。
八、本院審酌上情,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3、14、15、16之建物,性質上不宜為原物分割;其餘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為存款、金錢債權及投資,性質上均屬可分。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載之方法分割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之方法。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完畢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C01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以109年7月22日為準) | |
| | 嘉義市○○段○○段0地號 (面積:77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 | 與編號13之房屋,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9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25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2) | | |
| | 嘉義市○○段○○段0地號 (面積:5,45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7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205.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68.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73.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59.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屋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00)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六樓之9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0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1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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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