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凰華
李俊昇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下稱受安置人)臉部傷勢並
非抗告人B(下稱抗告人)所致,且
相對人在無事證情形下,即主觀認定係抗告人所為;又抗告人於114年8月30日探訪受安置人時,發現受安置人上肢有多處挫傷及有呼吸道感染,詢問主責社工受安置人上肢傷勢係如何造成?主責社工
迄今均無法回覆傷勢成因,僅稱非在學校造成,又稱「這個傷勢有很重要嗎?」等語,更未偕呼吸道感染之受安置人前往就診
,反而係受安置人之繼父堅持要受安置人前往醫院驗傷,顯見受安置人經安置後未得到安全的教養環境。抗告人已依法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在未完成受安置人返家評估前,不應由主責社工主觀斷定抗告人教養態度負向等語。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3日上午到校後,校方發現其臉部及手部均有傷痕、情緒不穩,其表示傷痕係抗告人所為,經相對人調查,抗告人坦承於當日上午曾持藤條責打受安置人,但對於受安置人臉部傷勢則否認其所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相對人
乃於114年6月3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准自同年6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繼續安置
期間,經評估受安置人
繼父因工作緣故無法充分參與照顧,抗告人長期獨自面對撫育多名幼兒及承擔家庭照顧壓力,加上抗告人教養態度多偏負向教養,自我情緒壓力調適薄弱,難以有效回應子女情感需求及發展階段需要,評估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准自同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第1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又查,抗告人雖對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
惟相對人於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期前聲請本院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護字第186號裁准自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抗告實
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參以抗告人提出之114年8月30日之錄音譯文,主責社工於抗告人責問受安置人傷勢時,並未以「這個傷勢有很重要嗎?」等語回應抗告人,且相對人就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項疑問,亦已具狀說明:「 於114年8月30日會面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之不明傷勢,經抗告人向主責社工提出
異議後,由江督導會同主責社工當場初步查看受安置人傷勢,並拍照
記錄、徵詢受安置人說明,並帶受安置人至抗告人指定醫院驗傷;於同年9月3日醫師研判受安置人所受傷勢為『幼兒咬痕』,應為幼兒自為或互為產生之傷勢。同年9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經寄養照顧者主動告知受安置人在校有抓傷老師情形,另受安置人左上肢又出現瘀青傷痕,觀察為受安置人自為,後續受安置人於寄養照顧者不在場時,亦向主責社工師及抗告人親口陳述傷勢為『
自己用嘴巴吸允的、是巧克力口味的』等語,
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寄養社工提供受安置人訪談影片給主責社工,受安置人於影片中再次陳述9月20日
指認左上肢傷痕為自為所致,加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高不變,體重較安置前增長1公斤
有餘,無身形消瘦,故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並無受不當對待情事。相對人為降低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被安置後之疑慮,於同年10月1日主動召開『團體決策模式會議(TDM會議)』
,由相對人轄下社會局聘僱外聘專家學者主持,邀請
本案網絡服務單位、抗告人及其親屬參與本次會議,期藉會議促進抗告人及其親屬與相對人轄下社會局進行討論,已達成合作共識。目前受安置人由寄養單位持續協處並追蹤受照顧情形
,寄養社工依規辦理追蹤訪視,寄養家庭亦提供適切之照顧與教養,惟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即存在情緒困擾相關議題,於安置後情緒反應仍受抗告人過往教養方式所影響,對於主要照顧者之情緒回應仍呈現明顯之起伏回應。此部分尚須透過時間與正向教養策略協助受安置人逐步因應、覺察及適切表達情緒。相對人轄下社會局就此議題,已協助安排綜合性發展評估,並於安置期間持續連結心理諮商等相關資源,以降低受安置人之負向情緒反應」等語,上開說明經本院
合法通知,抗告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據本件事證而為原裁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延長保護安置裁定之要件,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