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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00001



代  理  人  A002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A04  

            A05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A06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 號、第1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A05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1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1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1(下稱聲請人,或A01)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A05(下合稱相對人,或A03、A04、A05)給付扶養費(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 號、第117 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1為A03、A04、A05之母親,民國(下同)00年0 月生,現年54歲。A01與第三人黃○○(下稱黃○○)育有A03,嗣A03約4 歲時,A01與黃○○離婚,並約定A03之親權由黃○○任之,黃○○要求A01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扶養費予A03後,即拒絕A01再與A03會面交往。嗣於81年7 月間,A01與第三人侯○○(下稱侯○○)結婚,並分別於82年5 月、83年6 月育有A04、A05,A01與侯○○於89年7 月間離異,約定A04、A05之親權由侯○○任之,A01有與A05、A04會面交往,並給付扶養費數千元不等。因A01於105 年間開始生病,病情日益嚴重,不僅影響生活且無法工作,更已達輕度之身心障礙,其確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本件係A01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扶助,A01之資力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足堪認定A01確實無資力亦無工作。
㈡、A01本欲申請中低收入等補助,而不想叨擾相對人之生活,惟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尚佳,致A01無法申請相關補助。A01不得已只得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相對人依法對於A01有扶養義務,以111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73元為據,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每月5 日前給付A017,724 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7,724 元。如有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對反聲請之抗辯:伊對證人侯○○所述沒有意見。伊沒有想對相對人等人要求扶養費,伊自知沒有照顧A03、A04、A05等語。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3稱:有關A01現有財產狀況,僅憑身心障礙手冊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尚難以證明A01確有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A01未來可能取得財產,若其確有身心障礙證明,尚得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中低收入戶等補助,待本件聲請程序結束,A01可申請領取,並得以利用該補助維持生活,故A01之主張應無理由;又伊否認曾接受A01上開5 萬元扶養費及無法會面交往乙事,縱當時伊之親權由黃○○單獨任之,惟扶養義務與親權於法律上係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亦不可謂其無法善盡扶養義務之理由,且伊當時僅為約3 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A01卻未對伊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或探視,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是伊自有記憶以來即無母親,更無任何母子情誼,A01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㈡、A04、A05稱:A04、A05自出生時起就是由伊等祖父母侯○○、侯蔡○○(下合稱祖父母,或侯○○、侯蔡○○)及父親侯○○扶養及照顧,而A01則是無固定工作且時常外出玩樂。A04、A05均否認A01在與侯○○離婚後,有給過伊等扶養費用;又A05對於A01之印象及情感係其從小未感受到A01作為母親在A05生命中體現之重量及付出,其最深刻之記憶即為母親為了與其他男子約會,曾讓伊不要與父親提及,亦曾為了約會而漠視及忽略伊最基礎之生理需求,導致伊飢餓,亦導致伊屁股及下體潰爛而在醫院治療及住院等情,當時因伊年齡尚小,尚不懂A01與其他男子的關係為何,只能意識到伊想獲得母親的愛與關注,但母親不願意給伊,又害怕自己哭鬧會導致母親更討厭伊,而選擇乖巧懂事;又A04從小由侯○○及侯蔡○○撫養照顧,對A01無印象,亦從未自A01處感受過母愛及照顧,對其印象只有陌生,而A04從小之生活費及學費均是由侯○○及侯蔡○○支付,不願意給付A01任何扶養費用;再者,鈞院100 年度監字第33號裁定認定A01對A04、A05有疏於保護、照顧之嚴重情節存在,是A01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A04、A05得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A01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鈞院縱認無法完全免除A04、A05之義務,然亦得考量前述情節減輕伊等之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A01為A03、A04、A05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卷第13-17 頁,下稱調解卷),堪予認定。又A01因生病且其病情日益嚴重,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31元,名下有1 輛老舊之汽車等情,業經A01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47 頁),足堪認定。是A01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A03、A04、A05對於A01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A03、A04、A05主張A01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A04、A05之姑姑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沒有養A04、A05,因其離婚前沒有工作,由伊弟弟(即侯○○)賺錢養家,但收入很少,需要伊父母親協助,伊父親原已退休,還因此至瓦斯行工作,只為了養A04、A05,A01與侯○○結婚前育有1 個女兒,其自己的兒子都不養了,怎麼可能養其之前的女兒,其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A01與侯○○離婚後沒有探視A04、A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卷第48-50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A03、A04、A05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A01於A03、A04、A05尚未成年時,對於A03、A04、A05負有扶養義務,A01卻無正當理由對A03、A04、A05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A03、A04、A05對於A01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A03、A04、A05主張應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A01請求A03、A04、A05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