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3
A004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A07
一、
相對人A07應給付
聲請人A3新臺幣33,292元;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
聲請人A3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3扶養費新臺幣4,75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A07應給付聲請人A004新臺幣43,015元;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4扶養費新臺幣6,14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3、A004(下或合稱聲請人等2人)為配偶,
育有相對人A07及訴外人A01、A2 等3名子女(下均逕稱姓名,後2人或合稱訴外人等2人),現均已成年。聲請人A3現年84歲,罹有重聽、糖尿病、高血壓、多發神經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耳鳴等疾病;聲請人A004現年77歲,罹有慢性胃潰瘍、C型肝炎等疾病,其2人均有定期回診、購置助聽器、營養品、施打補血針等特殊需求。又聲請人等2人目前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每月雖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8,110元及國民年金4,637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
二、又A01目前月收入僅15,000元,有極重度之女兒需終生照顧及扶養,經濟拮据;A2 月收入約35,443元,亦尚須與A01共同分攤聲請人等2人每月租屋之租金10,000元,其等
經濟能力明顯劣於相對人,故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爰以113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5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等2人各27,255元。
(一)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聲請人A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327,25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聲請人A0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427,25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等2人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國民年金外,國內對老人尚有如:助聽器補助、殘障照顧、安老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其他津貼補助,故聲請人等2人之生活應不生問題
。且縱認聲請人等2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平均月薪約3 萬餘元,每月須繳付聲請人原住處房貸1萬8仟餘元,而餘款供己身日常開銷如:健保費、水電費、醫療費、交際費、稅款等及扶養配偶後,已捉襟見肘,且相對人因足腳變形,於114年12月貸款實施手術後,現僅領取20,175元月薪,加上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相對人孝親費以供補貼,自己生活實有困難。訴外人等2人雖共同負擔聲請人等2人目前住處之租金1萬元,然訴外人等2人全家亦共同居住於該租屋處,且聲請人等2人原住處於114年間變賣後,所得款項係由相對人與訴外人A2 均分各238萬元,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負擔其等全部扶養費,有欠公平;相對人目前每月僅能支付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共6,000元,其餘應由訴外人等2人負擔
。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等2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一)按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
無涉。
(二)查本件聲請人A3為30年次,現年已84歲,目前罹患重聽、糖尿病、高血壓、多發神經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耳鳴等疾病;聲請人A004為37年次,現年77歲,罹有慢性胃潰瘍、C型肝炎等疾病,腦中風,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及訴外人等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8號卷第11至17頁,下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A3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120,000元、252,000元及8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A004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55至165頁)
,
堪認聲請人等2人主張其等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三)準此,考量聲請人等2人現年分別已84歲及77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其他財產等節,
堪認其等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均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等2人既均為其等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等2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等扶養費應由經濟能力較佳的相對人單獨負擔
云云,
核屬無據。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
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
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
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A01、A2 對於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等2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與訴外人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A2 則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家非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考量相對人及訴外人A01、江政勳均正值壯年,且均尚未屆退休年齡65歲,是認其等3人仍應負擔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相對人與A01、江政勳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等2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A3現年84歲
、聲請人A004現年77歲,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5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
衡酌聲請人等2人之前開所得
、財產情形及相對人、A01、A2 現分別為56歲、59歲及54歲,均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A01、A2 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5年勞保投保公司為立丞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其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均分別為381,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A01115年勞保投保公司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投保薪資為21
,000元,其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9,800元、202,9
75元、234,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江政勳115年勞保投保公司為順億玻璃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4,800元,其於111年113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368,575元、397,500元、412,60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價值共計1,951,151元等情,亦有其3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247頁);另考量A01尚有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要扶養乙情,有A01子女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三)綜合上述情況,併考量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及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嘉義市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等2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等2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達到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即以每月20,000元計之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再審酌相對人與訴外人江政勳之經濟能力相當,及其2人與訴外人A01現今均
尚非無勞動能力,且均無重大疾病,非無扶養聲請人等2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及江政勳、A01對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2: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再審酌聲請人A3目前
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聲請人A004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3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4 0000000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聲請人A3每月至年有8,110元、聲請人A004每月至少有4,637元之補助款收入,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等2人維持生活之費用,經計算後,聲請人A3每月應由其子女負擔之生活費用應為11,890元(計算式:20,000元-8,110元),聲請人A004則為15,363元(計算式:20,000-4,637元);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A3之扶養費為4,756元(計算式:11,890元×2/5),每月應分擔聲請人A004之扶養費為6,145元(計算式:15,36
3元×2/5,元以下4捨5入),尚屬恰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聲請人A3、A004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34,756元及6,14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4年9月至115年3月之扶養費,共計7個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3、A004各33,292元(計算式:4,756元×7個月)及43,015元(計算式:6,145元×7個月)。
(四)至相對人雖稱其每月至多僅可負擔聲請人等2人共6,000元扶養費用云云,然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已如前述,又參以其現年僅56歲,正值壯年
而非無勞動能力,亦有扶養聲請人等2人之能力,且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等2人
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尚無減輕相對人上開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一、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A3、A004已屆期之扶養費各33
,292元及43,015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
期間內,按月給付聲請人A3、A004扶養費用各
4,756元及6,1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準此
,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未曾按期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
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爰併與主文第1、2項無理由部分,裁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本件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