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一、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徐○○(男,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其後未成年子女徐○○之法定監護人即為相對人丙○○)。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年
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逕稱其姓名或長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甲○○擔任長男之親權人。長男出生後
迄今,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照顧及負擔長男之
扶養費,相對人2人未曾負擔長男之扶養費,相對人甲○○甚至自110年年中起即行方不明迄今,相對人丙○○則自離婚後雖偶與長男
會面交往,然均未協助照顧、打理長男生活事宜,顯見相對人2人對長男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長男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長男之監護人等語。
1、相對人2人對於長男之親權應予停止。
2、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長男之監護人。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相對人丙○○陳述略以:離婚後,相對人甲○○為長男之親權人,伊未與長男同住,長男大部分時間確實均由聲請人在照顧,但伊每個月仍會與長男會面交往2至3次,會主動關心長男之生活及就學狀況。伊有向聲請人表示要支付長男之褓母費或才藝費,但聲請人表示「不用」,伊才未給付長男之扶養費。伊離婚後與相對人甲○○並無聯繫,迄至
本案提起後才知悉相對人甲○○目前行方不明。伊目前經濟條件穩定,有意將長男接回親自照顧,不同意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一)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男之同住祖母,相對人2人則為長男之父、母乙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5、71頁】,並為相對人丙○○到庭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三)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2人對長男之親權乙節,為相對人丙○○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為瞭解相對人2人有無達到應
停止親權之程度,
乃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
兩造進行訪視,相對人甲○○因聯繫未果,未能訪視;茲將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訪視內容,析述如下:
1、聲請人部分,經基金會於114年3月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
3024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與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略以(見家非調卷第81至97頁):經瞭解,相對人2人為先懷孕後登記結婚,同年長男出生,聲請人於長男出生前有主動與相對人丙○○討論日後長男之生活照顧安排,決定由聲請人擔任全職照顧者,讓相對人2人得外出工作,而相對人甲○○允諾每月給新臺幣1萬元照顧費用。長男出生後確實由聲請人全職照顧,不過相對人2人均未提供費用,由長男祖父為經濟負擔者,而相對人2人結婚未滿1年即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親權,長男生活環境並無變動。直至長男滿2歲時,聲請人安排長男就讀幼兒園後,聲請人便外出工作 ,長男祖父因膝蓋退化致經濟收入不穩定,加上相對人甲○○現行方不明,相對人丙○○僅偶爾關心長男生活情形、安排探視,相對人2人均無實際擔負起照顧與扶養責任,使聲請人主動求助社會資源。透過家扶基金會人員說明現況,可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爭取擔任長男之監護人,若法院裁定聲請人為長男之監護人,可再與該單位聯繫,以利結合相關資源及服務提供;因相對人甲○○行方不明,相對人丙○○未擔負起照顧責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聲請人希望能爭取擔任長男之監護人。
2、相對人丙○○部分,經基金會於114年5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5031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與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就相對人丙○○親職照顧能力部分,根據其陳述身心狀況無虞,其經濟狀況目前穩定,有未來規劃,然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表示娘家或親友較無人可協助補充在照顧時間上的不足,目前與長男保有一定的互動
,且這2、3年來與長男同住期間也有善用休假時間與聲請人友善聯繫,並就照顧長男部分討論,實際上也為縮短探視距離在嘉義租屋,休假時間都在嘉義生活以利探視長男,評估探視長男的部分有妥適的安排,在照顧時間及親友支持協助部分有困難,需輔以他方的支持。就照顧意願部分,相對人2人為長男之原親權人,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甲○○為單獨親權人,相對人丙○○離婚後返回娘家居住而與長男分離,後續因探視問題決定搬到嘉義以利探視長男及保持互動,相對人丙○○表示有意願照顧長男,剛離婚時是因為對造要監護權而放棄,現今是否願意被停止親權仍在考慮,因其不想完全停止對長男之權利義務,但目前在照顧長男方面仍藉助於聲請人,因而陷入兩難。相對人丙○○目前在照顧長男部分尚賴社會支持系統之協助,且難有足夠的照顧時間,但其表示不想被停止全部親權,尤其是探視部分期待仍保有且不受阻礙,再扶養費部分也會釋出善意依其經濟狀況提供,評估兩造仍須就各項進行協商及分工來完善對長男之照顧,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四)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甲○○於離婚後雖為長男之親權人,然其不惟未擔負起主要照顧之責,長期未給付長男之扶養費用,甚至因違犯數件刑事案件目前遭通緝中,行方不明等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長男之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長男之親權,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以相對人丙○○長期未與長男同住,亦未負擔長男之照顧及費用為由,主張停止相對人丙○○對於長男之親權,本院
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丙○○到庭陳述之意見後,考量長男出生後,相對人丙○○並非全然未照顧長男,且長男現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惟乃源自於聲請人主動在相對人丙○○懷孕時即與相對人2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主責照顧長男及由相對人2人外出工作,再由相對人甲○○提供長男扶養費,又相對人2人離婚後未同住、無聯繫,長男則係由相對人甲○○任親權人及同住方兼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丙○○於離婚後均有主動、持續、積極與長男會面、互動
、關懷長男之生活,甚至在聲請人無法照顧長男時接手照顧
,且曾向聲請人提出願支付長男生活費用而遭拒,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在卷,並有兩造對話訊息內容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5頁),已
難認相對人丙○○對長男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丙○○對長男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丙○○之部分,顯與全然不聞不問、消極的未盡身為人母
養育保護義務之情形有異,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
尚屬有間。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甲○○對長男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長男之情,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對於長男之權利義務,應停止其對於長男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長男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相對人丙○○部分,依上說明,現階段則無
停止親權之必要與急迫性,又相對人丙○○未經宣告停止親權,且到庭表示有意接回親自照顧長男,自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定長男法定監護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對長男之親權,並改定其為長男之監護人,於法
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男,嗣相對人2人於110年5月間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甲○○擔任長男之親權人,惟本院認相對人甲○○對長男有前揭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嚴重疏於保護照顧長男之情,而停止其對於長男之親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後,未成年長男即當然由相對人丙○○單獨監護。從而,本件相對人丙○○依法當然為未成年長男之法定監護人,本無庸聲請本院選定,惟為利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長男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1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