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護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劉○○
一、
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何○○、劉○○、何○○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
住居所(地址
:嘉義縣○○鄉○○村○○0號之2)。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五、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會面交往。
六、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實際處遇執行次數及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情形彈性調整,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生產完後因盲腸發炎,相對人亦與其胞妹起爭執導致心情不佳,竟在聲請人面前摔門且辱罵聲請人;且相對人竟在聲請人向其抱怨生產之際未陪產時,要出手毆打聲請人,幸鄰居阻止始未發生,又相對人常因經濟因素以言語辱罵、恐嚇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4年6月23日下午3、4時許,未先與聲請人聯絡即至聲請人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號之2的住處要求探視兩造所生子女,聲請人嚇一跳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竟突然發怒,說聲請人故意整相對人讓其等很久,復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跑進聲請人住處,並在聲請人住處咆嘯,當天晚上相對人甚至打電話恐嚇聲請人說若不接聽電話 ,要殺死聲請人全家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胞妹間相處不睦,聲請人為離開婆家而託辭聲請保護令,但相對人父母及胞妹均不曾對聲請人有家暴的行為;又聲請人既
自承未遭相對人以暴力攻擊,卻又陳稱相對人會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及恐嚇、殺害聲請人全家等,相對人均否認之,且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並不可採。
(二)而114年5月20日聲請人離開相對人住處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發生口角、不愉快,聲請人因此怪罪相對人不發一語,以報警達到其離開婆家之目的,然當日相對人考慮聲請人偕年幼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尚協助其搬行李至聲請人胞妹之後車廂,過程並無任何辱罵、恐嚇、阻攔之行為。
(三)
詎料,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第一次至聲請人娘家即前開住處欲探視子女時,竟遭聲請人拒絕,甚至將鐵門拉下,讓相對人在外苦等2小時,相對人因掛念子女,無法入眠,遂在
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在通訊軟體LINE以情緒性用語對聲請人發言;相對人
嗣於114年7月11日中午以LINE要求探視子女時,聲請人竟報警要求警察在側,始同意讓相對人探視子女半小時。依此,相對人在婚姻中並無
可歸責事由,卻無法探視子女,顯侵害相對人之
親權行使,足見聲請人不
適合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四)本件若核發保護令,伊認為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
共同監護,
且希望於每週探視,並於探視時可將子女帶回家過夜,自每
週六上午8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又其行使探視權時會至聲
三、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可參;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前述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
」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
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
兩造係夫妻關係,於114年5月20日分居迄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目前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危險
之虞等情,雖據相對人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家庭暴力、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相對人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49至113、121至135、145頁)
,再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接聽其電話,或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時,即動輒以「我死之前一定要殺他全家」、「連嘉義朴子全家大小都殺」、「放火焚燒他家」、「在活不到半年就要殺人放火」、「連你姑姑家一樣放火殺人」、「你真的逼我的」、「你全家都該死」、「你們全家逼我的」、「玉石俱焚」、「你全家被車撞死」、「詛咒你全家大小都被車撞死」、「我死之前一定要殺你全家」、「你最好躲的了」、「全家大小死光光」、「你全家大小都會被火燒死」 、「燒死你全家」、「是你害死你全家的」、「土城殺死人主要原因就是不讓他看小孩」、「我自殺之前一定要帶走一人」、「做炸彈炸死你全家」、「你全家都下地獄」等語恐嚇、威脅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所為顯已嚴重干擾聲請人之生活,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屬前述所稱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益證聲請人所陳遭相對人施暴、騷擾乙情,尚非子虛。是本院綜參前述證據所示,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即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即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兩造間就親子相處或感情因素
縱有糾紛、爭執,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不得以任何形式暴力相待,故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全部事證,相對人或係因親子相處或感情因素對聲請人有諸多不滿情緒,又長期溝通狀況不佳而致雙方衝突升溫,進而以前開方式對聲請人發洩心中不滿,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遇有爭執即容易以尖銳言詞,甚至不理性之方式應對,實非至親間應有之相處之道,其方式足致聲請人遭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益證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亦堪認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自有以保護令約制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兩造仍係夫妻關係,相對人竟以前述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顯非配偶至親間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之相處方式,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前述不法侵害,已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身心受創。
是以,本件既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且相對人之前述所為
態樣,堪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並考量兩造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聲請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防範家庭暴力等情,實有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必要,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五、再者,兩造於114年5月間分居迄今,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乙情,均如前述,為避免兩造間衝突造成子女之不安全感,進而因此種不安全感影響與相對人會面之意願,本院認有暫定親權人的必要;且按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依前述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慮及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等情,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親權),應暫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屬天性,相互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惟考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未滿1歲,並慮及相對人有前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再併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之規定,認現階段尚不適宜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第5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再審酌為有效保護聲請人,並藉由短期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以利情緒管理,避免家庭暴力之發生,期能有利家庭之和諧,爰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認知教育輔導部分內容所規定之保護令如主文第6項所示
;再為求周延保護兩造,並期兩造能藉此自制,本件保護令之時間,應以2年為宜,爰核發如主文第7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本保護令有效期間雖為2年,但暫定子女親權部分如有其他裁定,則應以最新裁定之結果為準)。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每月二次,每月第二週或第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係週六,114年6月1日係週日,該週就不是第一週,114年6月份第二週就是114年6月14日、15日)。
二、地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地址:嘉義縣○○鄉○○○00號)。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如星期六下午進行會面交往,最遲應於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前通知),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到場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未到場,聲請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聲請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聲請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四、前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
不可抗力(例如:因豪雨、地震、颱
風等因素,會面交往地點經該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
該日無法順利會面交往,則不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不得飲用酒類或其他含酒精飲品,如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帶有酒氣,聲請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
往,且不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
予以協調變
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
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二)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相對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四)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亦會努力協助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