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㈠、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車非常靠近,況上訴人縱以低速挪動車輛,是否必然會因系爭車輛之重量而不產生劇烈搖晃?此點未經實測鑑定,單憑原審臆測即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已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㈡、原審僅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上顯示「二車相同高度有相對應之擦痕」即認定兩車有擦撞,然上訴人車輛上之紅色擦痕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並不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已
抗辯該擦痕並非系爭擦撞事故始出現,此為斷定
本件勝敗之關鍵爭點,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身本無該擦痕存在,原審又未盡闡明義務,就上訴人車輛車身上之擦痕是否為既存刮痕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依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㈢、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1、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2、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警方以捲尺測量二車擦痕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上訴人駕駛白色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非常貼近,可見有擦撞的高度可能性,佐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車碰撞部位高度相當,而且均有相對應的擦痕,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擦痕與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擦痕縱向寬度均為15至20公分,擦痕距離地面高度均約50至66公分,據以推認上訴人駕駛車輛不慎,致二車發生擦撞,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並未震動不可採之理由,
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
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
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情,存有爭執,原審除以現場照片為據外,另
參酌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認定。且兩造於原審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復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均陳述:「(問:有何證據提供或請求調查?)沒有。」等語(原審卷第70頁)。
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再行闡明上訴人為補充調查證據之必要。又若責令原審須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之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補充,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
之虞,更與
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之違法,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