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惟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再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的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據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如果未載明上訴的具體理由,則至遲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具體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如未自行補提出理由書狀者,則上訴即屬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則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關於命補正之規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給付培訓費案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記載上訴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上訴人既無記載上訴具體理由,即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且迄今距提起上訴時間,已逾1個月仍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因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再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