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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黃貴美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依網路參考原廠價格應在新臺幣6,000元至10,000元內,且應由原廠開出發票,請求調查原本車輛受損照片與原廠後保桿烤漆價格,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87號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針對受損車輛之烤漆價格有所爭執,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隻字未提。由上可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