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黃貴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依網路參考原廠價格應在新臺幣6,000元至10,000元內,且應由原廠開出發票,請求調查原本車輛受損照片與原廠後保桿烤漆價格,故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87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僅針對受損車輛之烤漆價格有所爭執,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隻字未提。由上可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
惟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
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