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蔡秉宏即家榮工程行
被 告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有關法律訴訟時,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皆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憑。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
排他的
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