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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何鈺鳳即立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工作之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等語,故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之興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板模工作委由原告施作,依原告民國112年5月9日至113年5月30日之施工數量與工程款,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4,211元,扣掉被告已經給付及原告折讓後,被告應再給付1,639,346元,且該金額係經原告會計陳素卿與被告會計黃安娜核對確定無誤,但被告拖延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346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工作明細表、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3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