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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黃玉櫻  
相  對  人  吳俊瑩  

相  對  人  黃貽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然抗告人係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其中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正等待抗告人與執行銀行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所有匯入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
(三)不僅本裁定在案,抗告人尚有另四件勞資爭議亦因上述理由,礙難於調解約定日期支付。
(四)抗告人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代墊金額近日將由勞保主管機關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由大院廢棄此項裁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查,抗告人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陳稱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的金額為黃玉櫻332,551元、吳俊瑩321,359元、黃貽瑄130,818元【詳原審卷第6頁、第59頁】。上述金額,均在於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抗告人應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抗告人以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另外,抗告人主張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銀行聲請假扣押、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云云,均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亦無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中,相對人聲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