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要旨、84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亦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實際之債權金額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需待民國114年3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行
假扣押後方得支付,抗告人已向債權銀行協商支付事宜,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80,000元,
復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0,300,0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
聲請人借用29,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㈣111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5日;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抗告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本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於114年2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4年2月20、21日收受前述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雖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債務已有陸續歸還相對人本金利息等理由提出
異議,然
非訟法院僅得對於相對人所提證據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前述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
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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