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亦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之債權金額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需待民國114年3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抗告人已向債權銀行協商支付事宜,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80,000元,復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0,300,0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㈣111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5日;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於114年2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4年2月20、21日收受前述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雖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債務已有陸續歸還相對人本金利息等理由提出異議,然非訟法院僅得對於相對人所提證據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前述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土地)︰114年度抗字第1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00
全部


附表(建物)︰114年度抗字第17號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及用途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