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
租賃契約之車輛已交付相對人,目前協調中,且抗告人每期都有匯款予相對人,故
聲請停止執行。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
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租賃契約之車輛已交付相對人,目前協調中,且抗告人每期都有匯款予相對人,故聲請停止執行」。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