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人  


抗  告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租賃契約之車輛已交付相對人,目前協調中,且抗告人每期都有匯款予相對人,故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租賃契約之車輛已交付相對人,目前協調中,且抗告人每期都有匯款予相對人,故聲請停止執行」。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1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6日
1,5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