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視同抗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即陳怡文

相  對  人  塏佳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抗告人所簽發,且未授權陳宏賓簽發,應由無代理權之陳宏賓自負票據上責任。又視同抗告人雖列名於系爭本票上,但其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僅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列名其上,原裁定竟將視同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視同抗告人之姓名記載在發票人欄位內(原審卷13頁),而將視同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並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日
6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2日
CH357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