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塏佳配管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未授權陳宏賓簽發,應由無
代理權之陳宏賓自負票據上責任。又視同抗告人雖列名於系爭本票上,但其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僅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列名其上,原裁定竟將視同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自屬違背
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視同抗告人之姓名記載在發票人欄位內(原審卷13頁),而將視同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並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