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交付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無法再請求,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竟准予
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
時效抗辯。
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㈠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