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聖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
期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此筆債務怪異,且未親眼過目系爭本票
正本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