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明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
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稱之)現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966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倘該保單遭新光行銷強制解約,將使聲請人完全失去保險之保障,對聲請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等情,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
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新光行銷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
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
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