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安里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
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
鈞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已向鈞院聲請
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業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號核發
扣押命令,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如由京城商銀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故對系爭保險契約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京城商銀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等情,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號執行處通知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
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京城商銀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
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
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