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英蘭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聲請
更生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事件受理中,然於聲請人對資生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
債權人創鉅
有限合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51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案卷、
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請求就系爭扣押命令停止強制執行,
惟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
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
薪資債權遭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
更生程序進行與
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創鉅有限合夥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致
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
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即
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