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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商明錡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經聲請更生程序。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2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聲請人罹患肝硬化等疾病需療養致收入大幅減少,需仰賴每月之保險給付維持基本生活,若將保單終止,將影響聲請人生活與各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貳、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斷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受理且已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請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本院已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