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
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
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
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
惟113年12月9日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
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
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