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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