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
強制執行,案號與
股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禎股,現繫屬法院之中。請
鈞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保單之強制執行。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25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
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
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
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的執行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