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魏志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債  權  人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清字第1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公告,即將屆期,倘鈞院未延長該裁定准許之保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將有被單一債權人大額執行之虞,或將影響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向鈞院聲請延長處分。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依上述規定,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必須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如果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則不可再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君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4年度消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裁定本件債務人吳慧君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則本院既然已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述說明,即不可另再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因此,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