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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芃蓁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68,32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上開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新計算補正之可能,惟原審法院漏未依職權債權人為補正,逕以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金額計算,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誤,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前向債權人查詢債權總金額為5,822,181元,且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期數過長、金額過高,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無法同意該方案,而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抗告人無法知悉截至聲請更生時債權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而於民國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清算,未免司法資源浪費及造成聲請程序延滯,若當時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1日調查時,應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將本件更正為聲請清算,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於115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就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4頁)。
貳、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5,822,181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111頁),自信為真實。
二、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後,抗告人積欠本金及利息之總額至少已達13,393,643元(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所附文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105頁、第187至196頁)。至抗告人雖曾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況抗告人已表示捨棄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金加利息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276元
890,27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945元
1,862,87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5,418元
2,530,483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6,241元
3,520,502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1,180元
1,295,1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678元
886,805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47元
595,29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03,388元
1,503,388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848元
308,848元
   合  計
13,468,321元
13,393,643元